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2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5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2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鎮區○○○路內側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至中山三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在中山三路東向車道、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致其自小客車車頭與前述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左小腿、胸壁挫傷及左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5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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