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以下稱①、②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4月、3年10月(以下稱③、④、⑤、⑥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82年10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84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5年假釋期間內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下稱⑦罪)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以下稱⑧罪)、8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判決就施用毒品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以下簡稱⑨、⑩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4年6月,嗣就⑨、⑩罪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86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86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以下稱⑪、⑫罪)確定。上開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18日。
復於86年6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4年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詳後述)遭撤銷假釋,於95年1月11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5年4月13日。適逢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繼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號裁定就上開數罪均予減刑後,並就①至⑤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15日,就⑦至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就⑪至⑫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已滿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20、2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之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畢後半小時,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至普仁醫學檢驗所驗尿並無海洛因反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4、39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確認,並不會發生偽陽性反應之情事,鑑定報告自可採信,足認被告原審自白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所提之普仁醫學檢驗所之尿液報告上雖記載海洛因陰性反應,然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與醫檢師李安隆聯繫,其表示尿液係乙○○自己在廁所採集,無法確認是否乙○○本人,係以試紙測試(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對該紀錄表並無爭議),該報告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已滿6個月,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月11日停止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8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以下稱①、②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4月、3年10月(以下稱③、④、⑤、⑥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82年10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84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85年假釋期間內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下稱⑦罪)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以下稱⑧罪)、8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判決就施用毒品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以下簡稱⑨、⑩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4年6月,嗣就⑨、⑩罪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86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86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以下稱⑪、⑫罪)確定。上開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18日。復於86年6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4年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詳後述)遭撤銷假釋,於95年1月11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5年4月13日。適逢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繼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號裁定就上開數罪均予減刑後,並就①至⑤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15日,就⑦至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就⑪至⑫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自81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嗣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並依刑法第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級毒品部份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