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139號、98年度花簡字第1232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