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乙○○與丙○○素不相識,在偶然機會下,由雙方共同友人 鄭永豐 分別邀約下,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在臺中縣大安鄉之某餐廳一同用餐,再於同日十五時許一起至臺中縣大甲鎮某卡拉OK店唱歌,續於同日十七時許,一起至設在臺中縣○○鎮○○路○○○○號之「真善美小吃部」,繼續飲酒作樂並叫小姐坐陪。席間,因丙○○認為自己已先支付小姐之小費,不須再支付費用,而對共同分攤酒錢之協議反悔,引來乙○○不滿,二人在「真善美小吃部」店內即發生爭吵,時至同日十九時許,鄭永豐見狀乃自行在櫃檯買單支付,乙○○、丙○○二人則先步出店外,其時乙○○並將渠等尚未飲畢尚餘半瓶之金門高梁酒一瓶拿在手上,俟乙○○、丙○○二人步出店外後,二人又繼續在店外發生爭吵,丙○○除持續辱罵乙○○外,並進而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球棒一支,並持該球棒揮向乙○○,乙○○適時以左手阻擋而遭打中左手,鄭永豐見狀旋將二人隔開,讓二人距離約五、六步遠,惟丙○○仍一直罵乙○○,並持球棒在空中前後揮動對乙○○叫囂約二、三分鐘後,乙○○竟於客觀情事上,非不可預見其以上開尚有半瓶酒之金門高梁酒瓶朝丙○○上半身丟擲結果,可能丟中丙○○頭部,足使丙○○之身體受傷,並足以引起身體、健康受有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普通傷害犯意,在主觀上雖預見丙○○遭丟擲酒瓶會受有傷害,惟未預見丙○○頭部所受之傷害會致生身體、健康受有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情況下,持其手中上開餘有半瓶酒之金門高梁酒瓶朝距離其約五、六步遠之丙○○上半身丟擲並擲中丙○○頭部,乙○○見丙○○受創後,隨即離開現場。嗣丙○○經鄭永豐請路人協助送醫急救後,因顱內發生延遲性出血,雖緊急以手術取出血塊,然仍造成丙○○失智、右側肢體乏力、語言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妻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伊於上述時地,持酒瓶丟擲被害人丙○○,造成被害人受到重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於被害人持球棒打中伊左手之際,立即持手中之酒瓶丟擲丙○○,當時伊與丙○○距離僅約二、三步,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且其係因先遭丙○○持球棒毆打始會丟擲酒瓶,應可憫恕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永豐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綦詳,
復有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四份、李綜合醫院病歷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各一份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參之,證人鄭永豐所為證述內容核尚無刻意偏坦被告或丙○○之情形,且證人鄭永豐係被告與丙○○雙方之朋友,於本案係屬客觀之第三人,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反於真實陳述,誣陷被告必要,是其對於案發經過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被害人用球棒打你,與你用酒瓶丟他的時間隔多久?)約一、二分鐘。」,則被害人對被告之身體侵害顯已結束,被告空言辯稱:伊係於丙○○持球棒打中伊左手之際,立即持手中之酒瓶丟擲丙○○,當時伊與丙○○距離僅約二、三步云云,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再者,丙○○持球棒打中被告左手後,鄭永豐既旋將二人隔開,讓二人距離約五、六步遠,雖丙○○仍一直罵乙○○,並持球棒在空中前後揮動對乙○○叫囂約二、三分鐘,惟其時乙○○儘可離開現場即可,要無持酒瓶丟擲丙○○必要,其竟於此客觀情形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酒瓶丟擲丙○○上半身,要無何「正當防衛」可言,被告空言辯稱伊屬正當防衛云云,委無可採。又丙○○因遭被告持酒瓶丟擲而受有失智、右側肢體乏力、語言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業如前述,丙○○之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重傷害之結果負責。
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查,丙○○受傷後意識仍然清醒,業據證人鄭永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且丙○○係先被送到李綜合醫院,當時丙○○之神智清楚,昏迷指數十五分(滿分),直至當晚八時四十五許意識才出現變化,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是參諸當時被告與丙○○二人僅隔約五、六步之距離,丙○○遭酒瓶丟中當時之意識仍然清楚,並未立即昏迷,足見被告雖有使力持酒瓶丟擲丙○○,惟其當時所用之力道應非必至猛。再佐以被告與丙○○二人係案發當日才因一起吃飯、飲酒作樂而結識,雖有上開酒費分攤之爭執,惟彼此間本無宿怨,則依當時案發情狀,被告主觀上當僅在傷害教訓丙○○,而無使丙○○受有重傷害之故意,是被告稱伊與丙○○之身高差不多,伊當時係以右手將酒瓶舉高到約頭部高度故意朝丙○○之身體直直丟過去,當時伊無法控制丟到丙○○身體的那個部位,可能會丟到頭、頸部,但伊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尚堪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本案犯罪情狀應可憫恕云云,惟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夜晚因酒資爭執喧鬧,影響他人安寧,舉止不佳,再進而先後執球棒、酒瓶毆擊對方,純係酒後鬧事,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可憫恕之處,無從據此酌減。
㈣又被告於案發日固確有飲酒,惟被告於本院陳述是日無人醉
倒,況伊既係因酒資負擔之事與被害人爭執,顯神智清明,尚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無從據此減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之妻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審酌上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觀之自稍有過重,而原審判決現既有如上量刑失衡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現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亦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係因丙○○對共同分攤酒錢之協議反悔,二人發生爭執後,丙○○先持球棒毆打被告並罵被告及對被告叫囂,被告始為本案犯行,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之客觀事實及已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