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丙○○
國民乙○○○
國民上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王志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4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中縣○○鄉○○路○○號建物所有人,該建物2樓部分,原出租予 勞永溢 經營「環宇水族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戊○○於民國(以下同)94年4月間,自勞永溢接手「環宇公司」,且因營業規模縮小,遂向乙○○○承租該建物2樓約2分之1部分,戊○○經營所需之電力,係由以乙○○○名義向「臺電公司」申請設在該建物1樓外牆之編號00000000000號電錶(下稱125號電錶)輸入後,再以線路引至該建物2樓電箱後使用,電費則由戊○○支付;用水部分,戊○○自同年6月1日起,付費向 陳東壁 接引地下水使用。乙○○○之子即被告丙○○則自94年10月14日起,申請在臺中縣○○鄉○○路○○號1樓設立「宏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錠公司」),但實際營業處所則在緊鄰「宏錠公司」登記處所旁且同為乙○○○所有之臺中縣○○鄉○○路○○○○號1樓。乙○○○與其配偶即被告甲○○及其子丙○○所共同使用臺中縣○○鄉○○路○○○○號建物所需之電力,則另由同以乙○○○名義申請之編號00000000000號電錶(下稱136號電錶)輸入。詎乙○○○、甲○○、丙○○為減少電費、水費支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私自自臺中縣○○鄉○○路○○號2樓供戊○○使用之電箱內,私接電線將電力接引至福成路28-1號1樓,供乙○○○、甲○○、丙○○日常生活及經營「宏錠公司」使用,並私接暗管,自戊○○水塔內,引用地下水,以此方式竊取由戊○○付費購得之電力、水力。嗣因戊○○對電費感到懷惑,遂於95年9月間,委請領有甲種電匠及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證書之 張柎銘 查看管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9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7~40頁),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涉有竊盜罪嫌之主要依據為:㈠被告乙○○○、甲○○、丙○○之供述及「宏錠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可證明被告3人有使用臺中縣○○鄉○○路○○○○號1樓,且「宏錠公司」雖登記在臺中縣○○鄉○○路○○號,惟實際營業地點為臺中縣○○鄉○○路28之1號1樓。又臺中縣○○鄉○○路○○號2樓部分出租予戊○○使用,戊○○所使用之電力自125號電錶輸入,電費由戊○○支付。㈡戊○○之指證及提出之租約、地下水購買證明、電費繳費單據。㈢證人張柎銘之證述,並提出甲種電匠、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證書影本,證明張柎銘具有水電專業能力,並受戊○○委託查看臺中縣○○鄉○○路○○號建物水、電線路後,發現戊○○之水、電遭接引至被告3人日常生活及「宏錠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使用之事實。㈣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戊○○位臺中縣○○鄉○○路○○號2樓電箱內,確遭人私接電線將電力接引至福成路28之1號1樓。㈤卷附「臺電公司」96年6月14日D臺中字第09606001321號函送之136號、125號電錶之93年1月至96年5月份電費資料,可明戊○○遭被告等竊電前後之電錶用電量變化。
五、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並辯稱:㈠乙○○○為甲○○之妻,平時有關臺中縣○○鄉○○路○○號、28號之1建物之出租、管理事宜均交由甲○○全權處理,乙○○○僅掛名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不瞭解屋內水電管線之配置情形。丙○○雖為「宏錠公司」之負責人,然有關設立公司所使用之電力究係如何配置,亦不明瞭,「宏錠公司」停業後,丙○○已外出工作,有關上開房屋之維修、出租事宜全由甲○○負責處理。㈡臺中縣○○鄉○○路27、28、28-1號之使用情形,27號1樓至3樓部分皆為甲○○家人自宅使用,未曾出租供他人使用,該處係使用00000000000號電錶(下稱147號電錶)及編號00000000000號電錶(下稱169號電錶)。28號整棟廠房於85年9月12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係全部出租予「環宇公司」之勞永溢使用,94年5月10日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後,即將28號整棟廠房收回。28號1樓所使用之電錶為00000000000號電錶(下稱158號電錶),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為「宏錠公司」經營使用,95年10月1日起迄今則出租予「智力國際公司」使用。28號2樓係使用125號電錶,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出租予戊○○使用。96年6月1日起迄今則仍為空屋無人使用狀態。28-1號1樓自增編門牌,所使用之電表編號為136號電錶,94年5月10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為空屋狀態,尚未出租。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則出租予「金泰興精密緊固有限公司」(下稱「金泰興公司」)使用。96年10月1日起迄今則仍為空屋狀態,尚未出租。28-1號2樓部分自94年5月10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皆為空屋狀態,尚未出租。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出租予「智力國際公司」使用,當時「智力國際公司」所使用之電錶為被告住家之169號電錶。96年8月21日之後迄今則仍為空屋狀態,尚未出租。㈢由上開房屋之使用情形及電錶配置,可知戊○○自94年6月1日起承租福成路28號2樓時,所使用之電錶為位於28號外牆之125號電錶,戊○○經營水族館所需電力,係利用125號電錶經由管線連接至2樓內部開關箱,戊○○指稱被告竊電之連接2條黃色電線開關箱早已不再使用,且該電箱並非戊○○所使用之電錶,該未使用之電錶內黃色電線部分僅是由1樓之136號電錶通過2樓連接至3樓,並未使用125號電錶之電力,且136號電錶並非戊○○所使用,戊○○主張被告竊電顯與事實不符。㈣戊○○指證「宏錠公司」於94年11月間遷入後,其繳交之電費即暴增2至3倍之鉅等語。然「宏錠公司」係於94年10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並於95年10月27日因歇業辦理註銷登記,「宏錠公司」經營時所使用之機具僅有圓筒磨床機器1臺,設備動力為10HP,耗電量每小時僅約1.5度,若以每天工作8小時計算,用電量僅約12度,此有「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1份可稽。證人 李訓杰 亦證稱在承租期間,丙○○在福成路28號1樓有1臺機器在那邊,並無看到其他員工進出等語,足證丙○○經營公司之機器用電度數甚少,根本無須竊用戊○○之電力。又「宏錠公司」係使用158號電錶,由「臺電公司」用戶繳費記錄可知在94年11月21日之前,每月繳交400餘元左右,而95年1月20日(即繳納94年11、12月)所繳納之電費則增加至1525元以上,足證158號電錶電費確實於「宏錠公司」營業時有所增加,且其所增加之用電度數亦與「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所計算之度數相當,況張柎銘亦證稱:「機器部分沒有用到該線路,因為機器是用220伏特的電」等語,足證「宏錠公司」確實使用158號電錶,並非戊○○所使用之125號電錶,「宏錠公司」並無竊電之事實。至於戊○○所證稱其11月之後電費暴增之問題,實因戊○○所經營者為水族館,11月份後正值冬季,魚缸之水溫必須經過加熱恆溫處理,魚群始能存活,冬季時之加熱設備需電甚鉅,故電費才暴增,被告實無竊電之情事。㈤福成路28號全棟3層樓房自85年9月12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全部出租予勞永溢使用,當時勞永溢曾於1樓設置地下水儲水塔3座、熱水器1組、抽水機房及油桶等設備,以作為經營水族館之用,該等設備設在福成路28號、28-1號1樓部分位置,該等設備於勞永溢終止租賃契約後,留置於原處並未搬走,依雙方租賃契約之約定,勞永溢已放棄前開設備之所有權。嗣戊○○承租福成路28號2樓後,因上揭設備與戊○○經營水族館有關,被告即將上開設備無償供給戊○○作為經營水族館之用,周圍照明所需之電力及電燈等設備,由戊○○以單獨使用之125電錶供電自屬合理。被告之住家位於福成路27號,隔壁廠區又已出租給「金泰興公司」使用,被告並未曾使用該處進出,根本無竊用戊○○電力之必要。㈥戊○○自搬離被告之福成路28號2樓後,即另尋得臺中縣○○鄉○○街○○○○號作為經營水族館之用,其搬遷後之96年7月份所繳納電費為29415元、9月份應繳電費為37722元、11月份應繳電費為35408元、97年1月份應繳電費為42076元、3月份應繳電費為46488元,與戊○○當時承租福成路28號2樓之用電數額大致相當,益證被告並無竊用戊○○之電能。㈦被告之住家生活用水不可能使用地下水,至於使用到戊○○地下水之福成路28-1號「金泰興公司」的廁所,係位於戊○○28-1號1樓2座地下水儲水塔旁,戊○○所承租之28號2樓部分並無廁所,故28-1號1樓該處廁所亦為戊○○平日所使用,水源使用戊○○之地下水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之住家位於27號,住家內部已有廁所,28-1號1樓又已出租予「金泰興公司」,被告根本未曾使用28-1號1樓之廁所,自無竊水之犯行。㈧被告之日常生活用水皆取自1樓戶外之3座自來水錶,分別為編號000000000之自來水錶(用水地址為福成路27號)、編號000000000之自來水錶(用水地址為福成路28號)、編號00000000K之自來水錶(用水地址為福成路28-1號)。偵查卷123頁所示編號1、2水塔所儲存之水為戊○○之地下水,而編號3之水塔早於戊○○承租之前即切斷管路,未與編號1、2之水塔相連,編號3水塔之進水自94年6月1日起即由福成路28號之編號000000000水錶供應28號1樓廠房使用。而偵查卷編號A、B之2座水塔之進水自94年6月1日起亦使用編號000000000水錶供應水源,至於戶外A、B之2座水塔XX處,則為當時B水塔之舊開關閥損壞,故在XX處另設一開關閥連接A、B該2座水塔,與戊○○之地下水並無關連,並非戊○○所稱之「毀滅證據處」,目前該處仍有水管連接,並非戊○○所稱屬切斷之狀態,況被告水塔內之水究為地下水或自來水,並無檢驗記錄可佐,被告是否有竊取戊○○之地下水已有疑問。㈨戊○○所使用之地下水,係以補貼 陳東璧 每年1萬元水井維修費用方式,換取地下水之使用權,而非向其購買地下水,告訴人是否擁有地下水之「所有權」容有疑問,且戊○○不論使用多少地下水水量,均一律以1年1萬元之維修費用給付予陳東璧,縱認被告有使用戊○○之地下水,亦不影響戊○○之地下水使用權利,對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如何認定被告「竊取」戊○○「所有」之地下水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戊○○於偵查中即指證稱:自丙○○所營「宏錠公司」
之大型營運機具於94年11月間遷入運作後,其所使用之125號電錶電費即暴增,乃委請張柎銘查明水電管線狀況,進而發現被告等私接管線竊取水電之情形,則張柎銘當初檢查管線之經過,即為本案首須釐清之重點。原審法院乃於97年4月1日履勘現場,並由張柎銘至現場具體逐處說明當初檢查經過,張柎銘並證稱:「我是約於95年9月間,戊○○找我查水電,因為他的電費有增加的情形,我到這裏檢查過好幾次,是第2次才發現戊○○的水電有被外接的情形」、「125號電錶就設在福成路28號1樓外牆上,該電錶電力,直接由牆外的明管,接到28號2樓室內的開關箱,該開關箱就是在牆上未上油漆的位置,後來戊○○要搬離這邊時,將該開關箱拆掉。那時候開關箱有被牽了好幾條明管,將電源分到28號的各處,其中有1條明管經由天花板拉到2樓的後方牆壁上的一個開關箱,線路再由地板上的一個長方型洞口往下拉到28之1號的1樓機房,該機房位在28號與28之1號的臨界位置。線路下到1樓牽明管拉到隔壁的28號1樓,再到天花板上電燈電源出口,所以28號該處1樓的一盞天花板電燈就是使用到戊○○的電。當時我就把28號1樓拉出來的電纜線切斷掉,現在牆上還留有管路出口。剛才2樓地板洞口拉下來的線下到28-1號1樓的機房房間,然後管線再牽明管拉到機房外,經由外牆上方的開關盒洞口拉線到靠近門口辦公室外牆的開關箱,再將電分散牽到偵卷第121頁所示紅線區域範圍的廠房日光燈上。【只有使用到日光燈上】,【沒有使用到其他機械器具上】。當時我把線路切斷後,我講的那些燈就都熄滅,我有找當時廠房的「金泰興公司」負責人,他向我表示他不知道有吃到戊○○的電,不好意思,我就將那些有問題的線路拉到「金泰興公司」使用的136號電錶,讓他們使用自己的電。他們也同意我們這樣做。」、「戊○○的井水來源是由偵卷第121頁所示廁所旁的2顆水塔開始供水,然後水管就拉到上述電力機房,再拉到如偵卷122頁編號1、2、3所示之28號頂樓的3個水塔,然後又牽管線將水引到28-1號「金泰興公司」的廁所內,這部分是有問題的,然後又有管子將水由1、2、3號水塔拉到偵查卷122頁所示的A、B水塔,然後再經由標示紅色的抽水機抽到隔壁27號頂樓的水塔,當時27號的供水就是經由該引自井水的水塔供水,27號雖然有自來水管線,但是被關掉,並無供水,等於當時福成路27號、28號、28-1號這所有的建物都是吃1、2、3號水塔提供的水。當時我有問甲○○他的水錶在那裏,他有帶我到1樓「金泰興公司」辦公室外指出他們的水錶,我當時有查看他們的水錶,是沒有使用的狀態,也就是自來水沒有供水。我們找水管線的問題時,甲○○都跟在旁邊看,我向他說明水的問題時,他有說上述的1、2、3號水塔及A、B水塔都是他的,所以他可以用,後來再查看時,就發現A、B水塔的連接管如偵查卷第122頁所示打XX處的紅色水管被切斷,27號的水源就不能再引自1、2、3號水塔,而改由自來水管供水。」等語,且此證述內容亦核與偵查中所結證情節相符(原審卷第71~74頁、偵查卷第141~144頁)。
㈡分析上開證詞,可知戊○○於95年9月間委由張柎銘檢查125
號電錶電路結果,只有發現電力被接引使用於臺中縣○○鄉○○路○○號建物1樓的一盞天花板電燈,及當時已為「金泰興公司」所承租之福成路28-1號1樓廠房區之部分電燈上,並沒有使用到其他機械器具上。而「金泰興公司」係於95年9月1日至96年9月30日間承租使用福成路28-1號1樓廠房,且此並經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李訓杰於原審法院97年5月12日下午15時20分審理時證述屬實。則戊○○指稱丙○○所營「宏錠公司」之大型營運機具於94年11月間遷入運作後,竊引其所使用之125號電錶電力云云,應屬無據。再依卷附「臺電公司」96年6月14日D台中字第09606001321號函送之136號、125號電錶93年1月至96年5月份電費資料,94年7月電費月份電費(依據卷附電費通知及收據,此月份之計費期間應指94年5月16日至94年7月17日),被告所使用之136號電錶為640元,戊○○使用之125號電錶為4723元,均較前期電費為低,並未呈現此消彼漲情形;又「金泰興公司」於95年9月承租廠房而使用136號電錶後,該電錶用電量開始上升,當屬正常。故依上開2電錶電費資料,尚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於94年5月至同年7月間,竊取接引戊○○之125號電錶電力至臺中縣○○鄉○○路○○○○號1樓供被告3人日常生活及經營「宏錠公司」使用之事實,況被告等之日常居所使用地點復係福成路27號之建物,並非28-1號1樓廠區,戊○○上開指證內容尚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難以遽為採認。
㈢再臺中縣○○鄉○○路○○號建物為被告3人之居所,相連之
28號、28-1號建物則為老舊廠房,其內管線間、機房、水塔、水電管線等設備錯綜複雜,此經原審法院現場勘明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憑(原審卷第70~85頁)。又證人 黃坤玉 於原審法院上述勘驗時亦具結證稱:「我是負責維修福成路27號、28號、28-1號建物的水電管線及細部變更,是10多年前就為甲○○服務。94年間告訴人有透過甲○○找我為他施作福成路28號1、2樓的電線、水管整修,將他使用的電力來源限制在125號電錶,與屋主甲○○方面使用的電力系統分開。水的部分也將他的管線獨立在他自行向人買的地下水管線,與甲○○的自來水線路分開來。我後來有完全依告訴人的要求施作,將他的水電系統與甲○○的部分完全區分開來。「宏錠公司」設立之初,該公司的水電管線也是我去施作的。」等語。堪認戊○○向被告方面承租福成路28號
2樓時,即有僱工為水電系統之區隔,縱黃坤玉施作後未能區隔完全,而有張柎銘上述證稱之戊○○水電接用至使用範圍外之情形,此亦僅屬黃坤玉施作水電系統區隔工程時,有無瑕疵缺漏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方面有私接管線竊人水電之不法意圖。
㈣另查,李訓杰於原審法院97年5月12日下午15時20分審理時
結證稱:「我於95年9月1日到96年9月30日跟甲○○承租臺中縣○○鄉○○路○○○○號1樓的工廠,做為我實際負責經營的「金泰興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我的岳母 林燕燕 )的營業地址,工廠建物的所有人為甲○○的太太乙○○○,但是承租的事宜及決定,都是由甲○○出面和我處理的,承租期間為1年。關於水電費用的約定,電費由我「金泰興公司」實際使用的度數自己付費,用水是接地下水,戊○○同意我們使用。當時我們使用的水,是經由2個大水塔的水,大水塔的水是戊○○的地下水,甲○○有跟我說可以接自來水或是使用戊○○的地下水,費用如果是使用自來水的話,當然就由我公司自己付費,而我選擇使用地下水,我有去找戊○○問,可否使用他的地下水,戊○○同意我免費使用他的地下水。」、「(問:你有給戊○○何種好處,為何他要讓你免費使用地下水?)沒有,可能是因為我們都租用甲○○的廠房,而戊○○的水管管路有時候會在我們工廠漏水,必須要我們幫他清乾淨。」、「我的工廠當時僱用約5到10名員工,營業項目為小五金製造出口。大概使用10臺車削機台,每月大約要2萬元的電費,水量只是員工洗手、上廁所而已,生產過程不需要用到水。使用水源處就是廠房角落的一間廁所及廠房外有一個單獨的水龍頭。」、「我見過張柎銘好幾次,有一次是因為他剪斷廠房的部分電線,導致我的大門鐵捲門不能運作,而請他幫我修好,還有幾次是因為戊○○請他來查電有無被移轉到我的廠房內使用。」、「戊○○說他的電有被移轉到我的工廠內,作為走廊地方一、二盞燈的電源,就是位在金泰○○○區○○○○○道的位置。這走道是開放式,戊○○有時候走這個走道,屬於他使用範圍如偵查卷第121頁圖示右上角綠色區塊標示的機房內的鍋爐及水塔設施,這些設備是戊○○經營水族業務所需要使用的設備。戊○○要去該機房,一定要經過此走道,沒有其他通路可走。」、「我們工廠有一個獨立的電箱。」、「(問:你是什麼樣的原因而來承租甲○○的廠房?)是 仲介 介紹的,在此之前並不認識甲○○。」、「(問:承租前有無檢查工廠的電線、供電系統是否有獨立完整,而未與他人的電力系統有所牽連?)沒有查證過,因為我認為出租人應該會先確認清楚才會把廠房出租給我。」、「我廠房的廁所是開放式的,如果別人用使用的話,例如來我們廠房的客戶也可以使用,至於戊○○有無使用我不清楚,但是他要用的話也可以。」、「(問:自從前述戊○○向你表示你工廠內有電燈使用他的電,而切斷該部分的電源後,你公司每期的電費有無明顯的變化?)我營業期間的電費都沒有什麼明顯的變化。」等語。則被告甲○○既與承租28-1號1樓廠房之李訓杰無特殊情誼,雙方復約定水電費用由承租人自理,衡情甲○○自無必要盜接告訴人水電至28-1號1樓廠房供承租者使用;又依李訓杰所證,可能有使用到戊○○電源之電燈所在工作走道,戊○○亦有通行使用;李訓杰用水部分,亦徵得戊○○同意,是難認該部分水電,有何盜用之犯行。再參之戊○○經營水族業,用水需求顯然較大,故以支付水井業主陳東璧每年1萬元「使用水井維修費用」之名目,取得地下水使用權,有水井維修費用收據1紙在卷可稽,而李訓杰向戊○○徵得使用之水量尚非大量,且李訓杰既已徵得戊○○同意使用上述水塔內之地下水,被告等人李訓杰使用戊○○水塔內地下水一節,自不涉有戊○○所指犯有竊取其水塔內之地下水之問題。
㈤末查,戊○○承租上開地點係使用上述地下水源,已據戊○
○指證在卷,而被告等3人係住居於上述福成路27號係使用自來水(水錶編號000000000號),另於同上述福成路28號、28-1號2址亦分別裝設有自來水(水錶編號000000000、00000000K一節,除據被告等歷次供述在卷,並有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自來水繳費證明書各在卷為憑。而被告等人為居家使用而接引使用自來水乃一般客觀常情,且依被告所提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K號自來水錶繳費通知所記載,自94年2月間起至97年12月份止各月皆有繳費紀錄(詳見如附表所示),堪認被告等人確有使用自來水供生活所需,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被告等人以私接戊○○所使用水塔內之地下水源供為生活使用云云,當屬無憑;至於戊○○另指稱被告等人私接其所使用水塔內之地下水供作灌溉菜園使用云云,而被告等人確有在上開地點種植菜園,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然依卷內相關事證,檢察官就此並未舉列積極之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等人係接引戊○○所有水塔內之地下水作為種植菜園灌溉使用,且被告等既有使用自來水且繳費之紀錄,在被告等種植之菜園面積並非龐大之情況下,並不能排除被告等亦係以自來水作為灌溉菜園之可能,在無積極之證據得以證明下,戊○○此亦所指亦不足以執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七、是綜合上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據戊○○具狀請求以被告3人確犯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表┌─────┬────────┬────────┬───────┐│月份\\水錶│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K號││號碼││││├─────┼────────┼────────┼───────┤│94.02│1210│412│412│├─────┼────────┼────────┼───────┤│94.04│1409│412│412│├─────┼────────┼────────┼───────┤│94.06│1424│393│393│├─────┼────────┼────────┼───────┤│94.08│1270│393│393│├─────┼────────┼────────┼───────┤│94.10│36│393│393│├─────┼────────┼────────┼───────┤│94.12│36│393│393│├─────┼────────┼────────┼───────┤│95.02│36│393│393│├─────┼────────┼────────┼───────┤│95.04│36│393│393│├─────┼────────┼────────┼───────┤│95.06│36│393│404│├─────┼────────┼────────┼───────┤│95.08│36│393│393│├─────┼────────┼────────┼───────┤│95.10│1235│393│393│├─────┼────────┼────────┼───────┤│95.12│1898│404│393│├─────┼────────┼────────┼───────┤│96.02│1093│393│393│├─────┼────────┼────────┼───────┤│96.04│304│472│393│├─────┼────────┼────────┼───────┤│96.06│264│461│427│├─────┼────────┼────────┼───────┤│96.08│400│838│798│├─────┼────────┼────────┼───────┤│96.10│434│559│409│├─────┼────────┼────────┼───────┤│96.12│373│676│541│├─────┼────────┼────────┼───────┤│97.02│426│450│393│├─────┼────────┼────────┼───────┤│97.04│546│393│393│├─────┼────────┼────────┼───────┤│97.06│414│404│393│├─────┼────────┼────────┼───────┤│97.08│304│519│404│├─────┼────────┼────────┼───────┤│97.10│345│529│415│├─────┼────────┼────────┼───────┤│97.12│359│54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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