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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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壹枚、「乙○○」印章壹枚、及扣案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暨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一㈠甲○○前於民國(以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5年8月21日確定,95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97年4月30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7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6月14日,羈押折抵161日、累進縮刑22日)。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因積欠年籍不詳綽號「 小武 」之陳武
雄(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以下同)3千元無力清償,「小武」表示如願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至金融機構開戶,並取得存摺及金融卡交付,即可抵償上開債務。甲○○遂與「小武」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印文、行使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以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7年6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上之「ALOHA網咖」,將自己之相片2張交予「小武」,供「小武」於不詳時、地,將甲○○之照片1張貼於其上記載姓名為「乙○○」、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地為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之國民身分證上,並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在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以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1枚;同時將甲○○之照片1張貼於其上記載姓名為「乙○○」、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住址為臺中縣○○鄉○○村○○路○○○號於編號(省)00000000號機車駕駛執照上,並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在其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以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乙○○」機車駕駛執照1枚。嗣「小武」於97年6月11日,在上開網咖,將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連同偽造在不詳地點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造之「乙○○」印章1枚交予甲○○。甲○○旋於同日下午13時許,持上開物品至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假冒乙○○之名義,辦理開戶手續,並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偽造乙○○之署押2枚、印文2枚,復同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陳慧卿 在銀行留存印鑑卡、存摺留存印鑑欄上各偽造「乙○○」之印文1枚,而偽造表彰「乙○○」願意遵守該約定書上所載事項及以所蓋用之印章作為存款帳戶印鑑章之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印鑑卡、印鑑欄後,將該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銀行留存印鑑卡,連同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一併交付銀行行員陳慧卿而同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使該行員陷於錯誤,經核對後誤以為確係「乙○○」本人申請開戶,而交付「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予甲○○。迨至同年月17日下午13時許,甲○○復持上開物品至上開分行,欲領取金融卡,並在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上偽造乙○○之署押2枚、印文2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乙○○」願意遵守該約定書上所載事項並領用金融卡使用之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一併交付銀行行員陳慧卿而行使,惟因上開銀行行員陳慧卿發現有異而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而詐領金融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偽造「乙○○」印章1枚及「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所核發之存摺1本、尚未核發之金融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1枚。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臺中商業銀行」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與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第7~11頁)、偵查(偵查卷第10~11頁)、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聲羈卷第5頁)、原審法院97年7月21日下午14時20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且被告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乙○○、陳慧卿2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2、13~1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款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各1紙、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9~24、26、28、36頁、原審卷第23、26頁),復有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枚、偽造之「乙○○」印章1枚、「臺中商業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枚扣案足憑。再上開扣案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經本院分別送鑑定結果,於扣案之國民身分證部分經認定「乙○○國民身分證1張經核與本轄居民乙○○於95年2月14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之檔案相片、空白證號、膠膜號不相符。」、「經檢視該枚駕照印製號碼(省)00000000非交通部公路總局配賦本所之號碼,部分內容(有效日期、發照日期、管轄號碼)核與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資料及相面鋼印字樣不符。」等,有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10日中縣雅戶字第097000328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11月12日中監駕字第0970046365號函各1件附於本院卷第39、41頁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上述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至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在該機關全銜之下既載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字,即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非公印,該部分即非屬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522號判決參照)。再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裁判意旨)。是關於被告偽造「乙○○」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乙○○」汽車駕駛執照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1枚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又被告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於嗣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
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是被告先偽造「乙○○」印章1枚,再至上開銀行申辦「乙○○」上述帳戶存摺,以偽造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存摺留存印鑑欄等私文書,再將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交付銀行承辦行員行使,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存摺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部分)、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存摺留存印鑑欄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存摺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金融卡部分);被告先偽造「乙○○」之印章,嗣在上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存摺留存印鑑欄上偽造「乙○○」印文、署押,此偽造「乙○○」印章、印文、署押之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交付銀行行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先後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
機車駕駛執照)、「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公印文、私文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以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因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於上述國民身分證後,持至上述銀行辦理上述帳戶,以詐欺使人交付存摺與金融卡,依客觀犯罪情狀,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又被告雖共犯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各1枚,惟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以目視方式已足以辨別係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加以偽造,是本案自無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章之問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業者偽造「乙○○」印章、暨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在銀行留存印鑑卡、存摺留存印鑑欄上偽造「乙○○」署押,均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上述行使偽造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偽造之銀行留存印鑑卡之犯罪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人雖漏論列被告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存摺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金融卡部分)之罪,然此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法院亦得加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猶不知謹慎行事,僅因積欠綽號「小武」之人款項而無力清償,即提供照片供綽號「小武」之人偽造國民身份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後再持以冒用「乙○○」之名義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商業銀行」對於帳戶之開戶與管理、及「乙○○」本人,犯罪動機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資以懲儆。
㈤偽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業
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雖皆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臺中商業銀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依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1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已屬被告取得所有權之物(「臺中商業銀行」並無撤銷被告上述開立存款帳戶之行為,被告自應認已取得該存摺之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述「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及存摺留存印鑑欄上偽造之「乙○○」印文及署押(詳細印文及署押數量詳如附表所示)、扣案偽造之「乙○○」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為綽號「小武」者所偽造而交予供作被告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份證、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既已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自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等,雖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非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階段行為,應分別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斷,乃原審判決竟認被告共同犯偽造公印文之犯罪為共同犯偽造行使特種文書犯罪之階段行為;㈡次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共同犯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法律效果為何,與犯偽造上述機車駕駛執照罪之法律關係為何,未於理由欄中加以說明;㈢再原審判決就被告與綽號「小武」之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造「乙○○」印章而屬間接正犯,未於理由欄中說明;㈣另原審判決就被告已取得所有權之上開存摺未予以宣告沒收;㈤末者,被告就取得金融卡未遂之法律效果為何,亦漏未論述等,均有疏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偽造公印文罪係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乃屬有據,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疏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1│「臺中商業銀行」存款│「乙○○」之署押及印│││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文共4枚(含簽名2枚││││、印文2枚)│├──┼──────────┼──────────┤│2│「臺中商業銀行」存款│「乙○○」之署押及印│││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文共4枚(含簽名2枚││││、印文2枚)│├──┼──────────┼──────────┤│3│「臺中商業銀行」留存│「乙○○」之印文1枚│││印鑑卡││├──┼──────────┼──────────┤│4│「臺中商業銀行」存摺│「乙○○」之印文1枚│││留存印鑑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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