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294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7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523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林森路30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車。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猶以時速高達60至7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通過上址前方時,煞避不及,撞倒騎乘腳踏車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林森路之乙○○,乙○○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內出血、胸部挫傷致外傷性休克等傷害。詎丙○○於肇事後,依碰撞之力道及所駕駛車輛車窗破損之情況,明知乙○○必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並報警救護留於現場守候處理,竟另行起意,不顧乙○○之生命安危,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乙○○雖經送醫急救,惟仍於94年11月28日0時35分許,不治死亡。嗣丙○○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於94年11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主動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肇事、逃逸,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陳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 張翊靖 偵查中之結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參照,證人張翊靖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檢察官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翊靖於警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F3—5238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四張、車禍現場與前揭腳踏車之車損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內出血、胸部挫傷致外傷性休克等傷害,嗣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九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時,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更為第三項)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課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後,其前擋擋風玻璃業因撞擊力道而碎裂,路面上亦遺留被害人之血跡,有該自小客車車損相片、事故現場圖及相片在卷可稽,以該等撞擊力道,被告應知悉被害人因該撞擊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肇事逃逸故意至為炯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⑴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⑶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⑸至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翌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向司法警察 吳登凱 自首(見卷附警員之職務報告)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均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