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4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 路易威登 (LOUISVUITTON)皮包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所為除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重大損失,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利益外,且損害我國國際名譽甚深,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時間長短、扣案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皮包10件,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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