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誘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誘璘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徐誘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中旬某日」之記載更正為「8月中旬某日」,第4行關於「101年年」之記載更正為「101年」,第7至8行關於「3日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2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並予使用,所為已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收受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