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04號原告 張僖蘚 被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本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欲購買汽車,因被告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遂要原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貸款以購買自小客車,原告遂以個人名義,於101年3月1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中和分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於101年3月21日渣打銀行撥款後,由被告提領使用以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等支出,雙方約定由被告繳納原告申請前開信用貸款本金、利息。嗣後,被告未能如期繳還前開貸款,經銀行通知原告未如期還款等情後,原告乃於102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追討債務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與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本來就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是原告自己要換車,就把被告黑色的自小客車賣掉,不夠的錢,原告就自己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信用貸款,之後貸款的本金、利息都是由被告在繳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本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當時欲購買汽車,原告以個人名義向渣打銀行中和分行申請信用貸款25萬元,原告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撥款後提領使用以購買系爭汽車等支出,其後由被告繳納原告申請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本金、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909號被告林家宏不起訴處分書、渣打銀行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催繳書狀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909號全卷。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依照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買賣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ATM轉帳收據7張、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2-21頁),可知系爭汽車之買受人為被告,由被告繳納原告申辦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本金利息。依照上述買賣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對照原告提出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購買系爭汽車的價款,均由原告申辦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之帳戶提領,從而原告主張,其將信用貸款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提領購買系爭汽車等支出等語,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是原告自己要買系爭汽車的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本來想要買在伊妹妹名下,因故才買在原告之名下,當初係因被告信用不好,才會用原告之名義申辦信貸,因為買賣系爭汽車都是由被告經手,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10頁),是被告前述抗辯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約定由被告繳納原告信用貸款之本金利息,被告僅繳納55,000元(內含本金26,013元),原告尚欠渣打銀行本金223,987元【計算式:250,000-26,013=223,987】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尚欠原告未依約還款之本金223,987元,經原告102年2月26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是被告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9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潘端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