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江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江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江福(聲請書被告身分證號欄有誤載,應予更正)明知服用酒類後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時,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竟自民國102年10月7日18時起至同日18時10分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聲請書誤載臺東市火車站,應予更正)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其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執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許朝嘉)離開,欲返回其上址家中。 嗣於同 (7)日23時29分許,途經臺東市○○○○道與青島街123巷口時,經警攔停,並於同日23時31分許,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驗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許江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道路交通事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實施酒測受稽查人簽章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攔停酒駕程序證明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2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又被告本件犯行,已在102年6月11日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後,自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許江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拘役36日,經減刑為拘役18日確定,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易致本身、其他車輛及用路人致生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已坦承犯行,幸未肇事,素行非惡,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3頁),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測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警詢職業臨時鐵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情,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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