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花
吳麗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邱春花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鄰00○0號之「集美檳榔攤」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梁金英 (被訴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口角,竟在該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對告訴人梁金英辱罵:「畏畏縮縮是小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梁金英之名譽。(二)嗣因口角聲音傳到隔鄰告訴人梁金英之大嫂即被告吳麗娟之耳中,被告吳麗娟趕到「集美檳榔攤」勸阻2人口角,詎被告邱春花竟轉與被告吳麗娟口角,並與被告吳麗娟互毆,導致被告邱春花受有臉部、右前臂及右膝挫傷、瘀血及腫痛之傷害;而被告吳麗娟亦受有前胸壁擦傷之傷害。稍後,告訴人梁金英再返現場,又遭被告邱春花拉扯頭髮,以及出手毆打,導致告訴人梁金英受有左上唇擦傷之傷害。案經梁金英、吳麗娟、邱春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邱春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麗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春花、吳麗娟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邱春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麗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梁金英、被告即告訴人邱春花及吳麗娟,均於102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其等三人撤回告訴狀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