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世嶸(原名藍世華、藍世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世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藍世嶸於民國102年6月13日17至1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某熱炒店,與 廖悅谷 等友人飲用酒類後,猶自基隆市○○區○○路與華二街口,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悅谷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華三街口,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分對藍世嶸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藍世嶸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廖悅谷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程序告知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2張、證人廖悅谷所穿衣服比對照片1張(偵查卷第17至2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被告之學歷國中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