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陳碧玉在基隆市○○路00號屈臣
氏商店騎樓花車貨架上,徒手竊取柔嫩潤膚乳(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及橄欖護髮乳(價值149元)各1瓶,價值共計33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之黑色包包內,隨即離開走到隔壁何嘉仁書店門口,為店長 古賀琦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賀琦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照片5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現場及證物照片共3張。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39號被告陳碧玉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屈臣氏商店騎樓貨架上,徒手竊取護髮亂及潤髮亂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8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之黑色包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古賀琦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玉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古賀琦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