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承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承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趙承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10日」之記載更正為「9日」,第12行關於「,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5行關於「施用」之記載前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2年10月3日17時15分許,警方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上開租屋處,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3支,而查獲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
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顯甚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塑膠吸管3支,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檢驗相片各1份在卷可按,其上既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空夾鏈袋1包,被告於警偵訊時已陳稱係供其分裝販賣用飾品使用等語,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空夾鏈袋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故實難逕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具直接關聯性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