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而一再罹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足見其洵無悔改、戒斷之決心,尤以否認犯行而難認其態度良好,同時衡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之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被告張智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其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戊案);其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己案);其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庚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己庚2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尚未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智凱經傳未到,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