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與第三行「在台中市○○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台中市文山黃昏市場」;及
證據欄關於「核與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所指情節大致相符
,」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