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非行紀
錄,且剛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三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
前科表在卷可查,一錯再錯,不知悔改等情,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中 華 民 ?
瞗@ 九十 年 五 月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藍家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吳國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