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致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3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致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江致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8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某飯店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年月31日經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致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645號、第23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復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3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4年11月1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