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傅森德
相 對 人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錦蘭
代 理 人  莊慎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762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七、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
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
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76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原告,雖於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上述案件103年8月28日及10
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查,法庭錄音光
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屬個人重
要生理特徵之重要且重大個人資訊,而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
範圍。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函詢上開庭期在場之相對人
即被告後,被告分別於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14日提出
書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調閱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且聲請人亦
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正當理
由,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既未取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
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正當理由,
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宏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