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邱國寶
被 告 吳宣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11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有夙怨,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上午
10時許,與訴外人 林家誠 (已歿),一同前往原告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路○○號之免洗餐具店前,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原
告之手、手肘及膝蓋,林家誠則徒手毆打原告之胸部等處,
致邱國寶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左膝挫傷紅腫7x6
公分、右膝挫傷紅腫14x12公分、左肘挫傷瘀青10x6公分及
右膝挫擦傷8x1公分等傷害,原告遂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8號起訴,由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案件受理判被告共同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下
稱系爭刑案)。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6,500元
,惟原告不知需留存收據,故未能提出全部收據,但原告確
實有支出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又因上開傷害無法開店做生
意至今,每月約損失營業淨利15,000元,僅向被告請求30,0
00元之損失。原告亦因上開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
賠償原告慰撫金26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毆打原告。如原告能提出收據,被告最
多只願意給付醫療費用。又原告所受之傷勢不需要休息,原
告至今仍有在經營免洗餐具店而無營業損失。另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為: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㈡如有,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意思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共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 杜謝阿梅 證稱:原告經營之免洗餐具店在伊家斜
對面,走路約10幾步路程,當天10時許,伊在家中廚房聽到
吵架聲,1名女人的聲音罵的很大聲,伊就過去看看,到達
時被告及其丈夫已經在打原告,看到被告拿安全帽打原告,
又用安全帽丟原告,安全帽掉下來後被告再撿起來繼續丟,
原告有用手擋,因此被告大部分是打到手,但也有砸到身體
,被告的丈夫則是在旁邊揮拳,用手往胸口、身上打,兩人
一起打原告;打架停止後,有聽到原告說手很痛,並一直甩
手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9頁、易字卷第27-31頁)。
證人 梁基南 證述:當天10時許正好開車經過,看到很多人圍
在該處,就打開車窗看發生什麼事,看到原告與對方互毆,
對方是1男1女,伊看雙方打來打去,該3人拉扯在一塊、
互毆,其中女子有拿安全帽由上往下朝原告身上揮打,打了
很多下,安全帽掉下後又撿起來繼續朝原告身上揮,原告就
用手擋,另1名男子則是用手腳和原告拉扯互毆等情(見系
爭刑案偵一卷第20頁、易字卷第32-35頁),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證人杜謝阿梅、梁基南均與被告
互不相識,證人杜謝阿梅與原告僅係鄰居關係,均與被告無
任何恩怨嫌隙,要無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可
能,且上開證詞大致相符,相互為佐,故證人杜謝阿梅、梁
基南之上開證言,均堪予採信。原告並提出大東醫院102年
7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與林家誠確於102年7
月9日上午10時許有共同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應就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揭說明,應就其
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500元,並提出大東
醫院、桂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
4頁)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費用收據供參。而被告與林家誠共
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此自有支出醫療
費用之損害。經本院函詢原告於當日即102年7月9日前往
就醫之大東醫院,原告當日支付之醫療費用為300元,之後
未再回診,有大東醫院103年10月6日回函可考(見本院卷
第37頁)。原告另提出上開桂林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載明
應診日期為102年10月5日,右掌背瘀腫等內容(見本院附
民卷第5頁),其就醫日期與本件原告主張102年7月9日
遭毆打之期日相距甚遠,且大東醫院出具之上開證明書所載
之前開傷害未見右掌背部分之傷害,難認原告至桂林中醫診
所就醫係因於102年7月9日遭被告與林家誠共同毆打所致
,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不能營業,受有損害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僅於當日就診乙次
,嗣後未再回診,是以上開傷害之傷勢非鉅,且原告於102
年7月9日上午10時遭被告與林家誠共同毆打後,於同日中
午1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9吳外科
骨科診所與被告及林家誠進行理論,並出手歐打被告及林家
誠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並判決原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可見原告在受有上開
傷害之狀態下,仍有餘力可出手毆打被告及林家誠,堪認原
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未影響其活動能力,足徵原告未因受有上
開傷害而不能經營免洗餐具店之情事。且原告於上開本院10
2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仍從事販賣塑膠
袋工作(見該刑事卷第26頁反面),原告謂自102年7月9
日起至今因上開傷害均無法工作云云,顯為杜撰之詞。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30,000元,洵屬無憑。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及林家誠共同毆打受有上開傷害
,自會因此感到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有理由。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審酌原告102年度所得約12
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總值約為3,500,000元;被
告102年度所得約2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
,與兩造間之嫌隙及相互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訴訟,暨
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元(
醫療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5,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素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