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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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85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時延琪
被   告  林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起、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
伍拾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7.73%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
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消
費款28,810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於訴
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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