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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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110年度簡字第2573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64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與合法提起上訴後,被告死亡者,應由上訴審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日受理後,原審隨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57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沒收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文戳1枚、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73號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業於110年10月27日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該案繫屬原審前死亡,原審本應為不受理判決,卻誤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固有未合,惟因被告已經死亡,訴訟主體即不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仍以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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