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玉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玉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玉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吳惠雯 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爾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前曾就本案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並賠償新臺幣8,000元予告訴人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
3、35頁,本院審易卷第25、3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之素行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02號被告龔玉珍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玉珍與吳惠雯為鄰居關係。龔玉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吳惠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吳惠雯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惠雯恫稱:「妳如果出來,我絕對打你巴掌」等加害吳惠雯身體之言語,致吳惠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吳惠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龔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妳如果出來,我絕對打你巴掌」等語之事實。2、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真的要打她,伊當時生氣才會這麼說,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錄音檔、譯文1份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辱罵告訴人「臭雞巴」等語,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節:
(一)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上揭行為,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於110年5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調解書內容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等語,復該調解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於110年8月31日核定在案,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何秀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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