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13日21時48分」改為「13日19時05分餘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於本件犯行為累犯。依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均屬竊盜罪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不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狀況,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詐欺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竊盜,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現金業經被告花用,其他物品亦經被告丟棄(見警卷第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又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等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均遭被告丟棄,而該等物品因係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工具及記名證件,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前揭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64號被告張金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3日21時48分,侵入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海底撈火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清潔員工 郭纁憶 放置該處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5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1只得手,隨即離去。嗣經郭纁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纁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纁憶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郭俊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