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劉金川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駕駛人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第3度違犯本罪,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肇致實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7號被告劉金川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川於民國110年1月11日8時30分許至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川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10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