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宋文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聲請人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未遂罪,累犯,科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民國95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陳述作為論罪之基礎已有違誤;若
原確定判決無誤,則一般人購買玩具槍加以拆解換裝零件均會構成製造手槍罪;聲請人原購買者為玩具槍,無裝填可供擊發具有火藥之有殺傷力子彈能力,應不能構成上開罪刑;聲請人所坦承之改裝行為,亦係為改裝成另一無殺傷力之玩具槍、空氣槍;又聲請人無意圖營利,亦無意圖製造手槍供犯罪之用,全案扣押物經鑑定亦僅有金屬彈匣1個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原確定判決未詳實調查本案槍支實體及審酌扣案證物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是否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自不能逕以論處上開犯行(下稱旨揭事實認定違誤)。
㈡再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少年前案紀錄論處累犯,有違兒童
權利公約即其施行法,且製造空氣槍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9號宣告違憲,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下稱旨揭法律適用違誤)。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2869號判決聲請人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未遂罪,累犯,科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95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旨揭事實認定違誤認原確定判決已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然聲請人所舉,經查均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合,另查原確定判決並無同條項第1至5款之情形,是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應開啟再審之合法原因。另聲請人認此部分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適用等節,因原確定判決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此部分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㈢再聲請人以旨揭法律適用違誤為本聲請部分,揆諸上開說
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再審之聲請應為實體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前開所指摘者,既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有誤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另聲請人雖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及669號解釋做為本聲請之理由,然第177號解釋係針對民事案件;第669號解釋係針對空氣槍,亦僅係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未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併為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乙節指為違反比例原則,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係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並非空氣槍,自不能予以適用,是此部分聲請人所舉亦有誤會,亦併為說明。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另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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