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前以109年度簡字第268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嗣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裁定開始再審,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靜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9年2月6日某時許,以微信交友軟體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入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之咖啡包2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6日19時59分許,警方接獲其男友 張簡文虎 電話,稱黃靜疑似服藥自殺,警據報前往黃靜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發現黃靜昏迷倒在床下,經送醫急救,並在黃靜上揭居處房間扣得上揭摻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之咖啡包2包,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之標準下降,惟將法定刑降低。則於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情形(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論處。
五、查被告被訴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之成分,經法醫研究所會同調查局、刑事局等中央檢驗機關,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高醫查核檢驗圖譜重新判讀,認:高醫實驗室原質譜設定範圍為m/z50至500,而第二級毒品Pentylone及第三級毒品Eutylone之主要差異在於m/z44,因此原檢測數據無法有效比對,只能由其他細微小差異之m/z值進行比對區分。經
3單位代表人員研議,由m/z57、58、65、86、121、149進行比對,其中m/z86、121、149核對無誤,再以m/z57、58及65三者m/z強度差異進行細部交叉比對,當m/z57未出現,且m/z58強度大於m/z65時,研判為Eutylone,當m/z57出現,且m/z58小於m/z65時,研判為Pentylone,而本案扣案毒品經上述之比對,判讀結果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一節,有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
180號函在卷為憑。從而,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既未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之咖啡包2包,即與客觀事證有所未合,本案自無由遽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
六、再者,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之成分,已如前述;又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之重量分別為8.02、4.65公克,亦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可知其中第三級毒品Eutylone之純質淨重,顯然未達20公克以上,依前說明,亦不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所持有咖啡包2包中未經檢出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經檢出含有之第三級毒品Eutylone成分,總純質淨重則未達20公克,亦不成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且再審前之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參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