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淯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淯澤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3行至第4行更正為「伸入屬於安全設備之該屋鐵捲門內、以勾取方式竊取 黃珮禎 掛置於屋前之內衣褲之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經查,本案被告蕭淯澤係以木桿及衣架伸入被害人黃珮禎住宅鐵捲門之孔隙內欲行竊,而該鐵捲門既能完整隔絕住宅裡外(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顯屬具防盜性質之安全設備,又被告持木桿等物伸入該鐵捲門內之舉,亦已使該鐵捲門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未得手而屬未遂犯,尚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雄院和刑倫110簡2991字第1111000250號函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補充,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頁),故對被告之防禦權業具保障,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欲,率爾以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踰越被害人住宅鐵捲門後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因其竊盜未遂而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另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踰越鐵捲門並著手竊取被害人貼身衣物之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木桿及衣架各1支,為被害人所有,且扣案後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領據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72號被告蕭淯澤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3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淯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22時5分許,在黃珮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以置於該屋前之木桿及衣架為工具,伸入該屋鐵門內勾取竊取黃珮禎掛置於屋前之內衣褲之際,為黃珮禎之祖母 黃鄭春香 發覺,並由黃珮禎之父 黃漢鑫 當場逮捕而未遂。嗣經黃漢鑫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木棍1支及衣架4支(均已發還黃珮禎),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淯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珮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鄭春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