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七四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①七百萬元及②二百十一萬元(合計九百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九點一五),並約定①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②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上開①所示借款按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另②借款則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約定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供擔保。詎戊○○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其中四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與三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之差額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元,則為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而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戊○○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與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如兩造因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顯示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九百十一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其中四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與三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之差額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元,則為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丙○○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三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