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第二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八十六號前南下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詎仍疏未注意行經上開市區道路,依標誌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仍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適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 秦玉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該路段八十六號前,欲變換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而來,而秦玉成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竟亦疏未注意應讓甲○○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沿海一路快車道,然因甲○○超速行駛,見狀亦來不及煞停,致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前頭撞擊秦玉成所駕駛上開機車左側,秦玉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送醫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隨即停留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王進明 承認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秦玉成之配偶 黃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秦玉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辯稱:「;;;我覺得我是冤枉的。是被害人騎進來快車道。當地速限是五十公里,我是開六十公里,我是超速十公里,並不會被取締超速。是被害人闖入快車道,不是我故意去撞到被害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車禍當時伊時速為六十公里等語。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而本件上開肇事地點速限為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紙可憑,被告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仍貿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不及煞停撞擊被害人秦玉成,其自有過失甚明。
(二)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秦玉成: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甲○○: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函附之高市車鑑字第0九二000四三九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嗣經送該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結果,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二00五二八四八號函可稽。本件被害人未注意變換車道時,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雖同為本件肇事因素,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是被告辯稱:本件係被害人突然穿越分隔島駛入快車道所致,其已盡注意之能事云云,自不足採。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王進明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有職務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超速行駛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五十萬元,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主因係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宗翰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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