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某時,騎乘車牌000—二○七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未與行駛於其同向前方而由乙○○○所騎乘車牌000—七三三號輕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旋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台灣時報處前時,適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騎乘不詳車牌之機車於其側有所交會而擦撞其機車手把,致其所騎乘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機車撞及同向前行之乙○○○之機車後車尾,造成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踝挫扭傷及左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且其有過失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三六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足踝挫扭傷及左距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歷次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及所陳,再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相片所示,則若被告確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間隔距離,即便當時所騎乘之機車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騎乘不詳機車於其側有所交會,應容有足夠之間隔不致於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顯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間隔距離甚近,始無足夠間隔而肇生本件車禍,參以案發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未依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與行駛於同向之前車即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騎乘不詳機車於其側有所交會擦撞機車手把,被告因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停不及,而撞及乙○○○所騎乘機車後車尾,被告具有過失,已甚明顯。且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係認「丙○○駕駛重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九七七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原審漏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品行應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而其並於事發後否認有何過失(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乙○○○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左足踝挫扭傷及左距骨折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上訴人認其無過失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犯後已全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參(簡上卷第三一頁),足見其態度實屬良好,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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