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叁拾陸點肆公克,包裝重壹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叁拾陸點肆公克,包裝重壹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起訴書誤載為戒毒偵字)第一六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五樓之二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五樓之二、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五樓之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三六.四公克,包裝重一.九一公克),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為警查獲。經聲請觀察勒戒,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三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一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六六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二煙檢字第一八0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為海洛因,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二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施用毒品,經聲請觀察勒戒,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三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一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書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之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相同犯行,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三六.四公克,包裝重一.九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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