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毛重壹點捌公克,驗後毛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確定,嗣即送監執行;其前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確定,嗣即接續上開之罪執行。其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獄,且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晚上某時止(聲請書誤載為該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十九之一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加以燒烤,再吸食燒烤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每日約施用一至二次不等。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一點八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七公克)。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七號裁定將被告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且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再者,被告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四二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驗成績書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確定,嗣即送監執行;其前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確定,嗣即接續上開之罪執行。
其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獄,且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初犯施用毒品,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不起訴處分,竟於短期內即又再次施用本件毒品,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一點八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七公克),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編號九二一一─一三四號檢驗報告乙份在卷足憑,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特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