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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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前開所受緩刑宣告因而撤銷,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晚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三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以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基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前開所受緩刑宣告因而撤銷,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猶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所犯僅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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