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五八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以所提出之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而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遲延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加碼百分之一點二五,故主張放款利率為百分九.一八),且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即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詎被告借款後,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即停止支付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九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抵押物受償,並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費用、上開借款計算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份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⑴被告乙○○則以:系爭債務係訴外人即伊六妹 陳秋雲 未經伊同意,偽造伊簽名並
盜蓋印章後,再私自持被告丙○○之房屋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後因陳秋雲無力償還上開借款,致設定抵押之房屋遭拍賣,且因拍賣所得不足清償欠款而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伊係自收受起訴狀後始知陳秋雲偽造伊簽名向原告借款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⑵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一九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申請書、放款及利息明細查詢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乙○○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⑴被告乙○○初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提前開系爭
債務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均坦承為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嗣雖加以否認,改稱:因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為資助訴外人即其六妹陳秋雲而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故誤以為原告所提上開借據等物係該筆三百萬元借款債務所簽文件,始稱為其所親簽云云,惟觀之其於上開期日所為完整陳述,除陳明確有簽立上開借款、授信約定書外,尚緊接強調「但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其向原告所借三百萬元均已收受等情,業據其於所提答辯狀中自承甚詳,足見其於準備程序中確係針對系爭二百三十萬元之債務為陳述,而與該筆三百萬元債務無涉,是其坦承親簽者即應為系爭債務相關借據文件無訛。況且,被告乙○○自承曾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一節,據原告另提出該筆借款之放款申請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就其自承所簽該三百萬元債務借據以觀,其上「乙○○」簽名,不論在運筆勾勒、捺撇及頓、點等字跡,均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債務借據及約定書上「乙○○」簽名之字跡相符,是被告乙○○辯稱系爭債務借據等文件非其所親簽,尚非可採。
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得前開三百萬元金錢後,原告於同日
將該筆款項撥入其在原告處所設立,號碼為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內等情,已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一紙存卷可參,觀之該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資料,系爭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其所借之二百三十萬元借款,亦於同日撥入上開帳戶,是既上開二筆債務係被告乙○○於短期內陸續向原告借出,且所借金錢均已匯入同一帳戶之內,嗣後並有陸續提領之情,被告乙○○僅坦承借款三百萬元,空言否認系爭二百三十萬元債務係他人偽造其名義所借出即無理由,而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後,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即停止支付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受償,現尚欠五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而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曾淑娟~B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