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簡字第三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與 李政文吳清助 及少年 陳宸淳呂家榮鐘偉民 (乙○○、吳清助之傷害犯行,李政文之殺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確定。少年陳宸淳、呂家榮、鐘偉民之傷害犯行另由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分別騎乘機車相互搭載,由高雄縣茂林鄉往燕巢鄉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鄉○○○路深水地磅站前,適遇 郭仁和 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與郭仁和同行而共乘一部機車之 葉思敏鍾伊鈞 亦行經該處,乙○○等人意圖向葉思敏、鍾伊鈞二女搭訕未果,復與郭仁和互瞄不順眼,乙○○與吳清助共乘之機車與郭仁和所騎之機車遂沿路相互飆車競駛,嗣於行抵高雄縣○○鄉○○路與角宿路口時,郭仁和因遭乙○○手持機車大鎖打中背部,郭仁和乃停下機車,並與同樣在該處停車之乙○○發生口角衝突,乙○○持上開機車大鎖朝郭仁和之面部擊去(郭仁和頭部戴有安全帽)並與郭仁和拉扯,吳清助見狀以拳頭朝郭仁和之背部及左手臂處毆擊,隨後駛至上開處所之呂家榮、陳宸淳、李政文及鐘偉民見狀均紛紛停車,呂家榮和陳宸淳及李政文均徒手、鐘偉民則持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而加入圍毆郭仁和行列,鬥毆中,李政文取出折疊刀刺殺郭仁和腹部、胸部、手臂等處,旋因刺重郭仁和腹部主動脈,致郭仁和受重傷不敵,而向葉思敏、鍾伊鈞求救,始共乘二女之機車逃離現場。詎乙○○見該部郭仁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仍留在現場,引擎復未熄火,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駛該部機車,並與分騎機車或互相搭載之吳清助、李政文、呂家榮、陳宸淳、鐘偉民等一同離開現場,乙○○隨後旋將竊得之HGR─四四七號機車,騎至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燕巢榮民之家」附近墓園之草叢中藏匿,欲待他日再將HGR─四四七號機車之零件拆解,以供其他同型機車拼裝使用。至郭仁和由葉思敏、鍾伊鈞協助逃離現場後,遂報警處理並送醫急救,然因受有腹部刀刺傷、多重鈍器傷與銳器傷等傷害,延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七時五分許,仍不治死亡。嗣為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係不滿郭仁和與我發生衝突,基於藉將郭仁和留於現場之HGR─四四七號機車移走丟棄作為報復之意,方將該車自現場騎走並棄置於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某處,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等語。然查:右述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丙○○指陳甚詳,且被告乙○○亦不否認確係趁被害人郭仁和因傷重向葉思敏、鍾伊鈞求救,而共乘葉思敏、鍾伊鈞之機車逃離現場之際,騎走留於現場尚未熄火之郭仁和使用之HGR─四四七號機車,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明知該部機車係郭仁和因受傷嚴重赴醫而所留之物,其並無擅自騎走之權利,而被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傷害等案件中警詢時即稱:「我準備將該部HGR─四四七號機車拆解零件,以便供我同夥所騎同型機車使用。」等語,核與吳清助於該傷害等案件審理中供陳:「被告乙○○把機車騎走時,在路上他向我稱要把這台機車之零件給我使用,因為這台機車的款式與我所騎的機車款式相同,我當時有答應,乙○○遂將機車騎至燕巢榮民之家那邊的墓園裡放置於草叢內。」等語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顯見被告乙○○斯時確係本於將郭仁和留於現場之HGR─四四七號機車拆解零件以供其他同型機車使用之目的,而騎走該部機車並加以藏匿,應至為明確,其所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害人郭仁和係因被殺,傷勢嚴重,而無法再騎車,且要趕忙赴醫,才將機車留置原地,雖離去但該車仍在其管領之下,並非遺失之物,從而被告乙○○係基於剝奪郭仁和對於HGR─四四七號機車之支配管理關係,而建立自己對於該部機車之支配管理關係,此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並將該部機車騎走而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理之下之行為,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時甫成年不久,年輕視淺,思慮不週,對於群己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財產,竟於殺傷人體(已經判刑確定)後進而竊取他人機車,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殺傷人命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已足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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