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劉瑞村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荊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荊國公司)之債權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之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荊國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處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對訴外人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發公司)發禁止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禁止其對荊國公司清償所欠該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詎該執行處之書記官於送達系爭命令時未注意送達回執上係蓋用訴外人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之印章,致未合法送達。源發公司已將工程款給付荊國公司,致伊權益受損等情,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命令係由源發公司之受僱人 陳敏麗 收受,發生送達於源發公司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指具有收受文書而轉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智能;所謂受僱人,指服日常勞務,其僱傭關係有相當繼續性,在性質上便為轉交文書者而言。又法院文書之送達,以送達於有收受權者為已足,於送達證書簽名或蓋章,無非證明文書已合法送達,簽名或蓋章並非送達之生效要件。查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度民執全乙字第一三五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發禁止債務人荊國公司收取對第三人源發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源發公司亦不得對荊國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其受送達人之姓名、地址,係依上訴人 陳報 之「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忠孝東路五段五五○號七樓」,並無錯誤,有執行案卷可考。該執行命令係由陳敏麗於六月十八日收受,亦有陳敏麗於送達回執上之簽名可證,並經其證述明確。陳敏麗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同年七月間,受僱於源發公司,受有報酬,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可憑。陳敏麗既係源發公司之受僱人,並具備辨別事理能力,其收受系爭命令,揆諸上開說明,應發生送達於源發公司之效力,不以未蓋用源發公司之印章而異其結果。雖陳敏麗於簽名外,又加蓋長發公司之圓戳,惟據證人 陳建華 證稱:源發公司與長發公司股東多有重複,互為董監事,家庭成員包括父親 陳心寬 、母親 武秀珍 、兄弟等均任要職。兩公司在同一場所,員工互相支援。陳敏麗亦證稱其在該處工作,二公司在一起,老闆同一,辦公室打通,在觀念裏是同一個公司;伊收受系爭命令後,已轉交陳心寬等語。而陳心寬係源發公司之監查人,在長發公司則無何職務,有股東名冊可稽。可見陳敏麗係誤蓋長發公司之戳章,仍應認系爭命令已合法送達於源發公司。源發公司依系爭命令本不得對荊國公司為清償,且系爭命令亦經送達於荊國公司,有上開執行卷可按,荊國公司亦應知不得向源發公司收取債權,倘荊國公司仍向源發公司收取,源發公司並向其為清償,使上訴人遭受損害,自係由於該二公司之違法行為所致,上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