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八六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得提起再審之訴,但對於確定之裁定,僅得聲請再審以為救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意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或有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所述聲請意旨,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許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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