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三五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居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居大公司)負責人,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居大公司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收執,經自訴人提示未獲付款,自訴人即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該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自訴人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居大公司之財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同年七月五日發函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囑託測量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六─三號、八六七地號土地測量土地上之查封建物,詎被告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代表債務人居大公司將起造人為債務人居大公司名義之被查封房屋,變更起造人為寶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居大公司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嫌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居大公司,並非被告乙○○,又該法條並無轉嫁處罰法人負責人之規定,從而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難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又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之犯罪事實,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佐,自訴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雖於庭訊時陳稱:被告將上開標的出售予寶真公司就是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證據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然該項犯罪之成立仍須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污穢封印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標的之封印有遭除去損壞之狀況以及除去損壞封印之行為人係被告,自無從論被告以該罪。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人提起抗告略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原審法院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按應係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誤)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行準備程序,顯然原審法院已公開調查證據及訊問,依法應無裁定駁回之適用,故而,原審以裁定駁回自訴於法殊有未洽;且被告代表居大公司將被查封之不動產之起造人變更為寶真建設公司,處分居大公司財產,顯已違背查封標的物法院禁止處分之命令,而有違背其效力之犯罪,原裁定認要封印有遭除去、損壞之狀況,才會構成犯罪,法律見解殊有未洽各等語。
四、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係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乃指以非損壞、除去或污穢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之方法,另以其他行為,實際上使封印或查封效力歸於喪失之謂,如法院將房屋查封,行為者仍將其房屋出售或設定抵押權於他人,乃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參看 褚劍鴻 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初版上冊第二00頁及二0一頁)。查自訴人於自訴狀已記載,被告將原起造人變更為寶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見原審卷第三頁),乃原審竟謂「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罪事實」,原審之認定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被告雖非係債務人居大公司,而係該公司之負責人,但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處罰者係行為者,並非處罰債務人,被告既係居大公司負責人,又係寶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該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為,應係被告所為,能否因其非債務人即得免除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刑責,殊堪研求,自訴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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