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某時,在臺中縣○○鄉○○○路○○○號其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另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又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十二時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友人住處、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二二七號租屋處等地,以上開同一方法,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內,以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二二七號租屋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簡稱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姓名編號對照表、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山醫港九三川諴字第九三一二一四號函及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分別施用前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據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