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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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吳麗雲 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仟零柒肆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之塑膠袋(重叁佰玖拾壹點陸公克)、行李箱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民國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相約見面,「阿輝」委託甲○○前往泰國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碰面,再將「小陳」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帶回臺,允諾事成之後支付相當之報酬。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因貪圖利益,竟仍與「阿輝」、「小陳」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犯意聯絡,由甲○○將簽證,「阿輝」則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某時,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內,將泰國曼谷與臺灣間去、回程機票各一張及已辦妥簽證之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三班次班機飛往泰國曼谷,抵達後先行入住某不詳飯店,食宿費用則由甲○○自行負擔。嗣「小陳」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0七四.八八公克,包裝重三九一.六公克)藏放在其所有之行李箱箱蓋之夾層內,並於同年五月三日某時,在泰國曼谷某不詳餐廳內,將該只行李箱交付予甲○○,告知甲○○在入境臺灣後,「阿輝」會在機場大廳等候,甲○○即在該行李箱內置入其所有之衣物數件,以使該包第一級級毒品海洛因於通關時不易被察覺。甲○○嗣並於同年五月五日,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班次班機返臺,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中華民國國境。嗣甲○○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通過行李檢查檯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 方國賢 自電腦連線資料得悉甲○○曾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故對甲○○詳加檢查,於打開甲○○攜帶之前開行李箱箱蓋時,察覺重量有異,乃以X光檢查儀檢查該行李箱,發現該行李箱箱蓋內夾藏有不明物品,遂將箱蓋割開,當場發覺該包物品,經以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經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派員處理,而查獲甲○○,並扣得該包海洛因(驗餘淨重二0七四.八八公克,包裝重三九一.六公克)及行李箱一只。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間搭機返臺,經臺北關稅局人員在其攜帶之行李箱箱蓋夾層內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該等粉末送驗後證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右揭犯行,辯稱:因「阿輝」多次向其言及有一只裝有商業重要樣品及文件之行李箱置於泰國忘記擕帶回台,因事忙無暇前往泰國,其本於助人行善之意,幫助「阿輝」前往泰國取回該只行李箱,並未收受「阿輝」酬勞,「小陳」在泰國時將「阿輝」所囑之行李箱交付予其,其並不知道該行李箱裡面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右手掌斷肢,無法正確判斷物件重量,且因身處異鄉,心情不穩定,為減少行李件數,乃將個人少量換洗衣物合置於「小陳」所交付之行李箱,因動作匆忙,未能當場察覺行李箱之重量有異,被告長久以來,受多次車禍,腦部受創,以致無法集中精神回答問題,情狀可憫,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二、經查:㈠右開被告於桃園中正機場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及事實,業據證人即
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方國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八頁)、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一紙、查獲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且有行李箱一只及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該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驗餘淨重二0七四.八八公克,包裝重三九一.六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為七三.四四%,純質淨重一五二三.七九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七0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是被告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實,至屬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與「阿輝」係普通朋友,與「小陳」則並不相識且不知如何聯絡等情,業經
被告供明,若「阿輝」真要運回該只裝有被告所謂商業重要樣品及文件之行李箱,則委託在泰國之「小陳」自行攜帶,或以一般郵寄運送之方式亦可處理,要無大費周章,耗費金錢為被告購買來、回機票,並辦理簽證,再由被告至泰國與不知如何聯絡之「小陳」碰面,而以專人之方式運送該只行李箱回臺之必要。
⑵被告自承其出境至泰國時,另攜帶個人行李袋一只以放置其個人衣物,如其係受
「阿輝」者委託自泰國攜帶該只被告所謂有重要商業樣品及文件之行李箱入境,並於入境後交付予在機場大廳等候之「阿輝」,則被告豈能捨棄其原本攜帶之行李袋不用,而任意打開該只「阿輝」囑其帶回之行李箱,並將其個人衣物放置在該只行李箱內,顯與受託幫他人帶取與其本身無關之重要物品之常情不符。
⑶再參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重達二千四百多公克,數量甚鉅,被告
既曾開啟該行李箱箱蓋以放入個人衣物,對於該箱蓋之重量異乎尋常,豈有毫無所悉之理,被告稱其右手斷肢無法正確判斷物體重量,雖被告之右手掌確屬斷肢,僅留存大拇指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屬實,被告既然右手斷肢,較一般人更無法承受重量,其若欲放入個人衣物於行李箱內,於開啟該行李箱之行李箱蓋時,比一般人更為吃力,更易知曉該行李箱之箱蓋重量異乎尋常,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⑷被告於偵查中先則稱:該只行李箱係「小陳」在泰國曼谷之餐廳,見其行李袋陳
舊乃贈送該只行李箱予其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嗣又改稱行李箱係要給「阿輝」云云,前後供述反覆無常,嗣經檢察官再度訊問始供稱:其受名喚「阿輝」者委託,自泰國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阿輝」並允諾事成之後會給其一個紅包,其知該行李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第一0九頁),並於原審法院第一次調查時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被告並表示其所言均出於其自由意願(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足見被告確係明知其攜帶之行李箱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衡諸,被告在與「阿輝」、「小陳」並不熟識之情形下,卻千里迢迢,前往泰國取回該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若謂其不知該只行李箱內藏放有海洛因,且未約定取得任何報酬,實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供稱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小陳」交付予伊,託其轉交予「阿輝」,然被告
自承並不知「小陳」、「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且檢察官依據被告所提供「阿輝」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查無該綽號「阿輝」之人,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嗣檢察官查出疑似「阿輝」之「呂承緯」,供被告指認,被告亦表示呂承緯並非「阿輝」(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一一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庸傳喚呂承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亦即除供出來源,尚須因而破獲者,始有依該條裁量減輕之餘地。本件被告並未供出具體之上游毒販,警方亦無因被告之供詞而破獲其毒品來源,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表示於尚未查獲扣案行李箱中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係其
主動向調查人員承認行李箱裡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案應係其自首云云,惟證人即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方國賢證稱:其進行檢查時發現行李箱蓋特別重,問被告裡面有什麼東西,被告表示不知道,然後其將行李箱送X光機過濾,發現裡面確有夾層,再問被告有何物品在內,被告仍表示不知道,待其將行李箱蓋割開,被告仍表示不知道有什麼東西在裡面,嗣其用試劑測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是本案被告並非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甚明。
㈤被告辯稱其長久以來,受多次車禍,腦部受創,以致無法集中精神,思考混亂云
云,本院依被告所 陳向秀 傳紀念醫院函調被告病歷及病情,該院覆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車禍受傷至該院急診求診,當時病情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意識清醒可自行下床如廁,日常生活可自理,有正常知覺之能力,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三)明秀醫字第九三一五一三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憑;另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亦覆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皆自述因騎車撞倒至該院急診,其餘並無門診紀錄,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九三)彰基病歷字第九三一一0二一號函暨病歷在卷可憑。是被告八十八年發生之車禍,未使被告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九十三間雖又發生車禍,但被告係自行騎機車撞倒,且病歷記載被告係酒後駕車,被告於急診出院後,亦未再返回醫院進行門診,顯未影響其日常生活,自不能因此而得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準備程序主張採驗扣案行李箱之指紋,證明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小
陳」所裝箱,惟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在泰國之「小陳」裝箱一節,並無爭執,且該行李箱自扣案迄今已經多人觸摸,復無「小陳」之姓名年籍為何,自無「小陳」之指紋可供比對,是此部分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塑膠袋包裝,原審於主文欄諭知沒收時,誤將該塑膠袋誤為係包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尚有疏誤。㈡未扣案之台北─曼谷來回機票,係被告搭乘交通工具之對價證明,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其票價乃為航空公司所得,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另被告主張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惟依刑法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有多次車禍紀錄,其右手掌亦已斷肢,然被告身體雖遭受傷害,仍應深自惕勵,從事正當職業,非可以身體上之障礙或傷害為犯罪之正當合理化事由,且亦難認其情形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被告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理由。綜上,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雖查無被告運輸毒品意在供己販賣營利之具體事證,然被告不思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且其本身亦因毒品而多次進出監獄,竟仍將之運輸入境,所輸入之毒品數量甚多,純度極高,若未被查獲而流入市面,所生毒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足見並無悔意,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二0七四.八八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塑膠袋(重三九一.六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與扣案之行李箱一只,均係共犯「小陳」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運輸毒品海洛因可得之報酬,因數額不詳,且被告尚未交付海洛因予「阿輝」,故尚未收取,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林明俊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