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八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三一公里二○○公尺處,因「行速一一四公里,限速一○○公里,超速十四公里」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員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我駕車從未超過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且上開路段我每月經常往來,很了解各路段之速限,當時並無超速之事實。而且我車上裝有限速語音警示器,當時在國道一號一三四公里處,車上警示器有發出提示告知,不可能甘冒遭執勤員警攔截舉發之危險而超速。又當時我與前車保持約一百五十公尺距離,我既未超車,與前車速度相當,警員沒攔前車,為何會攔截我的車輛?況雷達測速器測得之數據可任意消除或設定,可能是上一部車測得之數字沒有消掉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三一公里二○○公尺處,因超速行駛,經測得行速每小時一一四公里,而該處限速為一○○公里,超速十四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執勤員警當場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件在卷可佐,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覆,稱經查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其精確性乃無庸置疑,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鎖定被測車之行車速度,絕無誤測他車之可能,爰此,該車超速行駛違規,應無疑義,惟未配有拍照功能,無法提供違規之採證照片。另執勤員警於違規當時即有出示其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一一四公里予駕駛人查看,故本件違規行為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一件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件在卷可佐。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其行車速度從未超過每小時一百公里以上,又雷達偵測所得數據可任意取消或設定,且受處分人車內裝設有限速語音警示器提示該路段速限,異議人不可能甘冒遭執勤員警攔截舉發之危險而超速等語。惟查,受處分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 涂文裕 於原審證稱:「‧‧‧我們會把雷達測速器架在巡邏車左後車門玻璃上操作設定,中山高速限是一百公里,我們都會放寬,我當時操作是設定一一三公里,設定好之後打開開關,車子經過感應範圍內不用超過我們警車,有雷達波可以感應車速,只要一部過來就會感應,如超過設定值,該車就會被鎖定,本件當時只有異議人一部車過來,所以馬上就被感應出來超速,就被鎖定了,螢幕上就會顯示該車車速就會停下來不會再運作,除非重新再設定。發現超速後,我們會開警示燈,用指揮棒伸出車外攔停,因為本件當時沒有其他車,所以我警車也慢慢往前滑行,異議人就停車。攔停後我跟異議人說明他超速,請他到警車旁來看雷達上顯示的數據,數據只有車速,但異議人一直說他沒有超速,我有跟他說明當時只有他一部車,而且他車子經過的速度就是很快,一進入感應波很快就被鎖定」、「異議人說有其他車,但那些車是已經超過巡邏車了,但當時巡邏車往後的方向只有異議人的車,雷達波也只能測到巡邏車後方車輛的車速」、「我當時也確定只看到異議人一部車在我們巡邏車後方而已,當時他的車是在中線,雷達測速如果有兩部以上車同時過來就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台,所以就不會舉發,會再重新設,本件因為只有一台所以很確定,就舉發,而且我當時從後視鏡看也確實只有他一部車而已」、「我們跟駕駛人不認識,不會特意隨便攔車,而且機器不可能沒有消除上次紀錄,雷達測到時會有嗶聲,我們會看該車的車速,再看雷達測到的速度,百分百確定後才會攔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且受處分人於原審亦供稱:「‧‧‧我就跟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我從後視鏡看,後面很遠還有車子,那一段確實只有我一部車子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足見違規當時確實只有受處分人之車輛通過執勤員警設置雷達測速器之測速位置,且衡情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仇,其依法執行公務,要無誣攀受處分人之必要,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否認有超速,或辯稱可能係上一部通過車輛之車速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自無足採。是本件既查無測速器故障或操作上之問題,則執勤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納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本件超速違規之事實,抗告人於原審所稱均屬實情,且抗告人斷無僅為避免處罰,而花費冗長時間申訴之理等語。
五、惟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GV─一九九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三一公里二○○公尺行車限速一○○公里處時,時速高達一一四公里,違規超速十四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員警舉發。雖因警員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未配有拍照功能,而無法提供違規之採證照片。惟執勤警員於抗告人違規時,曾有出示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供抗告人察看。再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確有精確性;且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能瞬間鎖定被測車之行車速度,絕無誤測他車之可能。另證人即舉發警員涂文裕亦於原審證稱舉發當時確實僅有抗告人之車輛通過雷達測速器之測速位置,測速器螢幕並顯示抗告人駕駛之車輛時速為一一四公里;且證人涂文裕與抗告人素無舊怨,自無誣指抗告人之必要,所稱應屬可信。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業據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猶執前詞,空言指稱並無超速;及不可能為避免處罰,而耗時申訴,否認有本件超速違規之行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