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八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主要證據即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刑法第二條。㈡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本案審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鈞院法官均不傳訊陳履安等二十三名證人到庭具結陳述、接受聲請人之詰問,其審理及判決絕對違法;地院及高院法官均拒絕交出開庭錄音光碟片,可證開庭程序違法云云,而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止,因不滿監察院對於其所提之陳情案處理結果,竟基於侮辱公署之概括犯意,公然以身揹其所書有粗鄙文字內容侮辱監察院之標語牌,連續於監察院門口附近人行道遊走,並手持擴音器以粗鄙言語辱罵監察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侮辱公署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聲請人上訴,本院審理後,認為以聲請人聲請聲請傳訊證人陳履安、 王作榮 、 錢復 、 康寧祥 、李伸一、 趙榮耀 、 翟宗泉 、 王清峰 、 張富美 、 趙昌平 、 廖健男 、 柯明謀 、 張德銘 、 王政男 、 謝俊峰 、 張劍男 、 王德雲 、 鄭水枝 、 謝深山 、 詹火生 、 陳菊 、 林江風 及 郭芳煜 等人到庭作證對質,惟被告所欲證明者乃監察院處理其之前所提之陳情案有何不當之情形,與其所犯侮辱公署罪待證事實無關,無傳喚其等到庭之必要,並以聲請人罪證明確,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八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經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載內容或係其聲請監察院對於其所提之陳情案案法律適用爭議或係原判決對於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當庭詰問,未予允許之違背法令問題,均與上開法定再審理由之規定顯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再審狀以陳履安等人為相對人,核與本院前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八號案件之當事人不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