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3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
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由自由時報所刊登之租售帳戶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換取現金,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前開自由時報所留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蘇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眾銀行開立帳戶出租提供予該蘇姓男子,丙○○因而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同年月24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大昌分行(下稱大眾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年11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火車站後站前,由該蘇姓男子先支付一半租金後,將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交付予該蘇姓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蘇姓男子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該蘇姓男子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蘇姓男子於取得丙○○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乙○○、甲○○、丁○○等3人佯稱:因信用卡資料外洩,遭人盜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密碼云云,致使接獲前揭電話之乙○○、甲○○、丁○○等3人誤信為真,而均陷於錯誤,依該蘇姓男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共計923,462元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匯入丙○○上開大眾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中。俟因大眾銀行襄理 陳妙 收於92年11月27日,接獲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行員通報該行客戶遭詐騙,請求協助查詢丙○○上開帳戶內金額是否遭領取,經 陳妙收 查知該彰化銀行轉入之金額已遭領取,遂通知丙○○查證其提款卡是否遺失,經丙○○於同月28日至大眾銀行大昌分行,表示其提款卡已遺失,要求重新辦理提款卡,然於陳妙收表示重新辦理提款卡需一週之作業時間後,丙○○即請求結清帳戶,以將餘款領出,陳妙收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對於證人即大眾銀行襄理陳妙收及被害人乙○○、甲○○、丁○○等3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證人陳妙收及乙○○、甲○○、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每個帳戶每月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租提供予蘇姓男子使用之事實,證人陳妙收於警訊亦證稱: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所有人係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頁反面),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甲○○、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接獲該蘇姓男子以電話向渠等佯稱:因信用卡資料外洩,遭人盜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密碼云云,致使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蘇姓男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附表所示共計923,462元之款項,分別轉帳匯入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實,除經證人乙○○、甲○○、丁○○分別於審判中及警詢時證述綦詳外,並有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大眾銀行大昌分行93年12月28日(93)大昌字第
435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自動櫃員機金資中心代收付報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93年7月6日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4年1月25日高雄營字第09400006161號函檢附被害人乙○○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害人乙○○、甲○○、丁○○指訴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923,462元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應係事實。按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彼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確保犯罪所得,並掩人耳目之情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若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明暸之事實,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要難諉為不知,僅因該蘇姓男子向其陳稱若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匯款之用,即能獲取報酬,便將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借予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將其上開大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蘇姓男子之成年男子,雖然使得該蘇姓男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偽以「信用卡資料外洩,需變更密碼」為由,連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甲○○、丁○○詐欺取財共計923,462元之財物,並以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而遂行該蘇姓男子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所犯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依上開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大眾銀行隨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自動櫃員機金資中心代收付報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93年7月
6日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及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4年1月21日城東00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4年1月24日北營字第0940900241號函附資料顯示,除被害人乙○○、甲○○、丁○○先後於92年11月18日、同月27日、同月19日,各自匯款499,490元、115,996元、307,976元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外,另於同月19日尚有匯款名義人為「 李品嫻 」、「 何曉惠 」等2人,陸續匯入178,964元、31,908元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惟因客觀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李品嫻」、「何曉惠」之匯款名義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均為該蘇姓男子向他人之詐欺所致,從而,若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該蘇姓男子另有詐欺犯行,或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其他存入款項亦均屬該蘇姓男子之詐欺所得,則該蘇姓男子之犯罪行為,因未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而未達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蘇姓男子使用,幫助該蘇姓男子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將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蘇姓男子使用,幫助該蘇姓男子行詐,此部分原審未併予審判,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小利,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自己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其僅提供2帳戶幫助行詐,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蘇姓男子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並舉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乙○○與甲○○之指訴以及前揭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⑴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乃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者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乃以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本件乃該蘇姓男子,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帳戶內,該蘇姓男子要求被害人乙○○及甲○○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原係該蘇姓男子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於該蘇姓男子之成員實施以詐欺取財後,另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行為,而偵查機關亦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情形,據以認定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等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因而切斷,與掩飾或隱匿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性質亦有不符,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相繩。⑵況且,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非泛指所有掩飾自己或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係指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始足當之,其中所謂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
3條總共臚列12款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有11款項)不同類型之犯罪行為,必須是因上開犯罪行為(即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加以掩飾,始構成洗錢防制法上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固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惟所謂「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公訴人所舉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乙○○與甲○○之指訴,以及前揭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該蘇姓男子曾偽以「信用卡資料外洩,需變更密碼」之方式,向被害人乙○○及甲○○詐欺取財,若無其他被害人指證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該蘇姓男子另有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該蘇姓男子之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並未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而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尚難論以常業犯,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又普通詐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縱然認為係掩飾該蘇姓男子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自難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或同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斷,並與該蘇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該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因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2項之罪嫌,若經認定有罪,應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
┌─┬───┬──────┬─────┬────────┐│編│被害人│接獲電話及│被騙金額│轉帳行庫││號││其轉帳時間│(新台幣)│及其帳號│├─┼───┼──────┼─────┼────────┤│一│乙○○│於92年11月18│①99,898元│前揭①至⑤所示共││││日接獲來電,│②99,898元│計499,490元款項││││並於同日20時│③99,898元│,均匯入以丙○○││││46分許轉入被│④99,898元│名義於92年10月24││││告帳戶。│⑤99,898元│日在大眾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甲○○│92年11月27日│①88,921元│前揭①至②所示共││││16時30分許接│②27,075元│計115,996元款項││││獲來電,並於││,均匯入以丙○○││││同日轉入被告││名義於92年10月24││││帳戶。││日在大眾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丁○○│92年11月19日│①99,982元│前揭①至④所示共││││16時許接獲來│②99,982元│計307,976元款項││││電,並於同日│③99,982元│,均匯入以丙○○││││18時50分許轉│④8,030元│名義於92年10月13││││入被告帳戶。││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860622││││││12308號帳戶內。│││││││││││││├─┴───┴──────┼─────┴────────┤│合計│923,462元│└────────────┴──────────────┘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