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三號、第三五五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五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六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0號、第七九一號、第七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戒治期滿釋放,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思恩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十九時許,在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修」之友人,停放於上開思恩公園旁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煙檢字第九四二三三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一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一八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五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六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0號、第七九一號、第七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戒治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