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3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7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3年7月29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3年8月21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乙○○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回溯4日內之某時(應扣除自94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為警查獲後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尿前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因乙○○之父甲○○懷疑乙○○在住處施用毒品,電話報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 陳國欽 身著制服到場處理,並經甲○○同意執行搜索,在乙○○房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只,顯係持有犯罪證物可疑為犯罪之人,乃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所稱之準現行犯,欲執行逮捕,詎乙○○明知陳國欽為公務員,於陳國欽執行逮捕職務時,竟咬傷陳國欽右手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其施強暴,終仍為陳國欽逮捕。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經採集乙○○尿液檢體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證人即警員陳國欽執行逮捕
職務時予以咬傷,事後並接受採尿,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2級毒品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沒有吸毒,只有吃搖頭丸,是警察先打我,才咬警察云云。
惟查:
㈠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下列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甲○○、陳國欽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詳盡(警卷第17至18頁、第2932號偵查卷第61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甲○○填具之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吸食器照片、證人陳國欽受傷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及吸食器1只扣案可稽(第2932號偵查卷第22、23至27、29、35、37、55頁)。被告之尿液於94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採集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可憑(第2932號偵查卷第32、59、71頁);參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所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於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應扣除自94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為警查獲後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尿前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確曾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並非施用第2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而被告辯稱係證人陳國欽先出手予以毆打始反咬云云,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供調查,證人陳國欽也堅決否認其事(第2932號偵查卷第61頁),衡以該證人與之並無恩怨,應無藉機加害、報復之理,又證人陳國欽既係在被告房內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被告顯係持有施用毒品犯罪證物,可疑為犯罪之人,乃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所稱之準現行犯,證人陳國欽當得逕行逮捕,被告不許對彼施以傷害之強暴行為。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3年7月29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至5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2級毒品,事證明確,與妨害公務部分均應依法論科。
㈢本案既係證人甲○○報案稱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而由證人陳
國欽前往搜索,並查獲扣案之吸食器,被告 復坦 認吸食器係其所有(第2932號偵查卷第10頁),被告又確有上述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足認該吸食器為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無疑。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
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警員執行逮捕準現行犯職務時,施以咬傷警員之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所載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查被告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3年8月21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頁),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破壞公務員職務之適正行使,所犯兩罪於犯後皆不肯坦白認錯,猶飾詞辯解,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警員所受之傷非劇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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