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0年6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4、
1015、1016、1017、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即依法報結;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經撤銷假釋,復於94年6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16日,應至9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下述犯行係在其假釋期間所為,不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4日上午
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所及同縣線西鄉不特定之加油站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取,或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3、4天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1日凌晨0時許及同年月3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於94年6月4日為警拘提偵訊後,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於本院審理中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其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4年6月13日煙檢字第94241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成癮,並產生強烈心理渴求,極難戒絕,濫用後會有心悸、頭痛、胸痛、昏迷等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6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開94年6月1日凌晨0時許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9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內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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