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28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5323號),經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簡字第
725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由自由時報所刊登之租售帳戶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換取現金,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前開自由時報所留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蘇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至大眾銀行開立帳戶出租提供予該蘇姓男子,戊○○因而於民國92年年10月24日,在大眾銀行大昌分行(下稱大眾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年11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火車站後站前,由該蘇姓男子先支付一半租金500元後,將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交付予該蘇姓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蘇姓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該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戊○○上開帳戶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丁○○及甲○○等2人佯稱:因信用卡資料外洩,遭人盜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密碼云云,致使接獲前揭電話之丁○○及甲○○等2人誤信為真,而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共計615,486元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匯入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中。俟因大眾銀行襄理 陳妙 收於92年11月27日,接獲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行員通報該行客戶遭詐騙,請求協助查詢戊○○上開帳戶內金額是否遭領取,經 陳妙收 查知該彰化銀行轉入之金額已遭領取,遂通知戊○○查證其提款卡是否遺失,經戊○○於同月28日至大眾銀行大昌分行,表示其提款卡已遺失,要求重新辦理提款卡,然於陳妙收表示重新辦理提款卡需一週之作業時間後,戊○○即請求結清帳戶,以將餘款領出,陳妙收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對於證人即大眾銀行襄理陳妙收及被害人甲○○等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證人陳妙收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租提供予蘇姓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蘇姓男子稱因外勞無法在臺灣開立帳戶,所以收購帳戶供外勞轉帳使用,伊當時不知道該蘇姓男子會利用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供作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匯款帳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將其在大眾銀
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租提供予該蘇姓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陳妙收證稱: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所有人係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頁反面),並有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而堪認定。
㈡被害人丁○○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接獲該蘇姓
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渠等2人佯稱:因信用卡資料外洩,遭人盜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密碼云云,致使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附表所示共計615,486元款項,分別轉帳匯入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等事實,除經證人丁○○及甲○○分別於審判中及警詢時證述綦詳外(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警卷第5頁反面、第9頁反面),並有前揭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大眾銀行大昌分行93年12月28日(93)大昌字第435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自動櫃員機金資中心代付報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4年1月25日高雄營字第09400006161號函檢附被害人丁○○開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71至72頁),足認被害人丁○○及甲○○指訴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565,486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應係事實。而依前揭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之記載,被害人丁○○於92年11月18日所匯入每筆99,898元,總共5筆共計499,490元之款項,以及甲○○於同月27日所匯入之88,921元及27,075元,合計115,996元款項,均於當日旋即遭人提領,足證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確遭該蘇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丁○○及甲○○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實無使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認知能力極易瞭解。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之生活閱歷及社會經驗,對於現今社會一再發生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僅見過該蘇姓男子2次,對於該蘇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知,而被告對於該蘇姓男子係受僱於何公司,承租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係供何外籍勞工轉帳之用,亦不清楚,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
116頁),則被告竟將以自己名義開立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蘇姓男子,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蘇姓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況且,被告於92年11月28日至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向證人陳妙收表示其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請求重新辦理提款卡時,經證人陳妙收表示重新辦理提款卡需一週之作業時間後,被告即請求結清帳戶,並將餘款領出等情,則據證人陳妙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
8頁),而被告對於是否表示提款卡遺失,並請求結清帳戶及領出帳戶內餘款,先是辯稱:「是泛亞銀行告知我的提款卡遭提款機沒入,所以請我打電話至大眾銀行」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復改稱:「(問: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說你提款卡租借給別人,為何卻告知大眾銀行行員提款卡已遺失?)答:我只是隨口回答說我提款卡已遺失」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再辯稱:「因為接獲銀行電話我帳戶是否出租出去,我說有,我去銀行是想凍結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說法反覆不一,顯見有所隱匿,自應採信證人陳妙收所言,是被告明知其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業已交付該蘇姓男子使用,卻刻意隱瞞該事實,向大眾銀行襄理陳妙收謊稱遺失,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蘇姓男子承租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伊提供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予該蘇姓男子時,確實未曾想過該蘇姓男子會用以供作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匯款帳戶云云,即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上開大眾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蘇姓男子之成年男子,雖然使得該蘇姓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偽以「信用卡資料外洩,需變更密碼」為由,連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及甲○○詐欺取財共計615,486元之財物,並以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而遂行該詐欺集團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害人丁○○係遭該蘇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不同成員聯手詐騙等情,亦據證人丁○○結稱:「(問:是否記得打電話給你的是男的,或者女的?)答:男的、女的都有,但都是年輕人,已經成年」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既然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蘇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然僅有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但因該蘇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卻有如附表所示之連續2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自應論以被告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四、依前揭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大眾銀行隨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自動櫃員機金資中心代付表,及誠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4年1月22日城東00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4年1月24日北營字第0940900241號函附資料顯示(見警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74至76頁、第78至80頁),除被害人丁○○及甲○○先後於92年11月18日及同月27日,各自匯款499,490元、115,996元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外,另於同月19日尚有匯款名義人為「丙○○」、「乙○○」等2人,陸續匯入178,964元、31,908元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惟因客觀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丙○○」、「乙○○」之匯款名義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均為該蘇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之詐欺所致,從而,若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該蘇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另有詐欺犯行,或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其他存入款項亦均屬該蘇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則該蘇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因未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而未達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小利,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自己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為圖卸責,猶飾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次,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蘇姓男子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並舉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與甲○○之指訴以及前揭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⑴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乃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者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乃以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本件乃該蘇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帳戶內,該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丁○○及甲○○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原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施以詐欺取財後,另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行為,而偵查機關亦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情形,據以認定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等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因而切斷,與掩飾或隱匿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性質亦有不符,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相繩。⑵況且,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非泛指所有掩飾自己或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係指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始足當之,其中所謂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總共臚列12款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有11款項)不同類型之犯罪行為,必須是因上開犯罪行為(即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加以掩飾,始構成洗錢防制法上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固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惟所謂「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公訴人所舉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與甲○○之指訴,以及前揭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該蘇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偽以「信用卡資料外洩,需變更密碼」之方式,向被害人丁○○及甲○○詐欺取財,若無其他被害人指證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該蘇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另有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該蘇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並未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而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尚難論以常業犯,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又普通詐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縱然認為係掩飾該蘇姓男子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自難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或同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斷,並與該蘇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該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因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經檢察起訴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2項之罪嫌,若經認定有罪,應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被害人│接獲電話的│轉帳時間│被騙金額│轉帳行庫││號││時間││(新台幣)│及帳號│├─┼───┼──────┼──────┼───────┼────────┤│一│丁○○│92年11月18日│92年11月18日│①99,898元。│前揭①至⑤所示共│││││20時46分許│②99,898元。│計499,490元款項││││││③99,898元。│,均匯入以戊○○││││││④99,898元。│名義於92年10月24││││││⑤99,898元。│日在大眾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甲○○│92年11月27日│同日│①88,921元。│前揭①至②所示共││││16時30分許││②27,075元。│計115,996元款項│││││││,均匯入以戊○○│││││││名義於92年10月24│││││││日在大眾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615,4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