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4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年2月19日接續執行,而於89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9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2月28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6、15
7、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假釋再經撤銷,並入監繼續執行殘刑1年10月27日,甫於93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3日起,至同年7月2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20號住所及同縣○○鄉○○路○道路旁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取或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天或2天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3日起,至同年7月2日下午4時許止,在同上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每天或2天施用1次。期間內先後於94年2月16日下午8時45分許、同年7月3日下午10時23分許(此部分為起訴書所漏載),分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及彰化縣○○鄉○○路○○○巷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2月16日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其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4年3月1日煙檢字第94081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成癮,並產生強烈心理渴求,極難戒絕,濫用後會有心悸、頭痛、胸痛、昏迷等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9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2月28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嗣經接續執行,於84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
4年2月19日接續執行,而於89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再經撤銷,並入監繼續執行殘刑
1年10月27日,已於93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3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且2次假釋均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遭撤銷,前甫於9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竟又自94年2月3日起復行施用毒品,本次犯罪期間內更2次為警查獲,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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